   
- 帖子
- 877
- 精華
- 0
- 威望
- 715
- 魅力
- 4
- 讚好
- 0
|
1#
發表於 2007-1-14 11:54 AM
| 只看該作者
5 歲 女 7 歲 子 淪 為 性 奴 13 年
  
: M2 D" w w* q; R: ?呢d真係PK 想搞就叫雞啦 pk+ H) q7 ^$ M6 L, B0 R- Y. I" C! Y
5 歲 女 7 歲 子 淪 為 性 奴 13 年" D$ Z3 Z" j! T% D7 w. G
繼 父 涉 雞 姦 兩 人 逾 百 次
! j4 F* Z+ c( I C3 a* B# H& Y+ @9 ]" D0 h: Z, S* E$ o
, t- f$ B8 z+ b5 k; ~& L 【 本 報 訊 】 一 對 稚 齡 兄 妹 , 隨 失 婚 母 親 搬 往 任 職 運 輸 ! L- p$ k' w- O* U7 i9 v
工 人 的 男 友 家 同 居 , 並 視 對 方 為 繼 父 , 一 家 四 口 相 處 約 一 + B9 l. R0 L0 i) o, Q
年 後 , 繼 父 便 涉 嫌 雞 姦 當 時 只 有 7 歲 的 小 兄 長 , 兩 年 後 更 向 ' v0 }0 n, n; d& y
只 有 5 歲 的 妹 妹 埋 手 , 過 去 13 年 間 從 沒 間 斷 , 兄 妹 倆 慘 淪 為
! M' D) H G# l! x6 ?性 奴 。 即 使 兄 妹 後 來 搬 離 家 , 繼 父 也 愛 用 禮 物 將 妹 妹 誘 返
/ r6 P0 S6 ]) v! Y8 s7 o; W家 , 多 次 將 她 強 姦 , 直 至 妹 妹 本 月 初 向 老 師 投 訴 , 案 件 才 0 B6 S; V+ r& {9 I% e
告 曝 光 , 繼 父 涉 嫌 雞 姦 小 兄 妹 多 逾 100 次 及 多 次 強 姦 妹 妹 ,
% _ ~1 t; x3 G+ L' K( p% h被 警 方 拘 控 , 昨 被 押 解 至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提 堂 。 記 者 : 陳 2 y, m2 V% m- R/ `
詠 詩
3 }. L e1 c1 @) \4 X; `1 s
. _; k( S# N' e# T! v9 Q- p7 w9 s
$ G* L8 [) m; i. K( W- I
$ A/ H; D n# R u- g/ ^; w2 P& r: M, Y; B4 o/ }1 V, E
案 中 事 主 兄 妹 現 時 分 別 19 及 15 歲 , 控 方 案 情 指 , 兩 兄 . x3 t, v1 G& \
妹 於 1992 年 開 始 跟 隨 母 親 與 當 時 25 歲 的 男 被 告 在 黃 大 仙 竹 園
# Y' d ^. {; a南 寓 所 同 住 , 他 們 均 視 被 告 為 爸 爸 , 亦 喚 他 作 父 , 雞 姦 疑 0 y4 j: S( x6 Y/ H% A
案 於 1993 年 開 始 發 生 , 持 續 至 2006 年 , 事 發 地 點 均 在 被 告 寓
~* i4 ^4 a) I, B' B9 r1 z所 內 。
9 ]) F W3 V/ d+ _: }# d' {9 Q9 r& | 男 被 告 現 年 39 歲 , 報 稱 運 輸 工 人 , 他 昨 被 控 與 21 歲 以
1 V+ R; Q. p3 i" X( S4 o1 O下 男 子 作 出 肛 交 、 與 21 歲 以 下 女 童 作 出 肛 交 及 強 姦 合 共 三 6 E0 T: S/ m3 d, r
項 罪 名 ( 見 表 ) 。 根 據 《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》 , 三 項 控 罪 一 經 7 C) ]- B, {8 d9 m
公 訴 程 序 定 罪 , 最 高 刑 罰 均 可 判 處 終 身 監 禁 。
& A( [& X& M# A" K8 b4 J: }8 I+ [7 t- p4 @! N3 `
4 T& T% B1 ^- {9 W# z5 A
! n$ P0 q7 w. H1 v4 Q6 x( G( @
7 W% |5 M/ f! T隨 母 親 搬 離 仍 被 侵 犯
0 l- C( i( x! ~$ d. l, |( X2 o4 \
於 昨 日 提 堂 中 , 鑑 於 警 方 需 時 間 調 查 , 控 方 也 要 向 律 - O7 l5 n; Y: M% \( r! r
政 司 諮 詢 法 律 意 見 , 以 決 定 由 哪 一 級 別 法 院 審 訊 案 件 , 故 . F* `; n" F9 v; i( {2 Q7 n' f7 U
被 告 暫 時 毋 須 答 辯 , 裁 判 官 杜 浩 成 下 令 將 被 告 還 柙 , 下 月 9
* t3 B+ ?2 h3 K) |! v) c& T日 再 提 訊 。
7 T2 f9 e* q: k! M/ F 控 罪 書 中 的 事 主 兄 妹 姓 名 均 被 隱 去 , 僅 稱 呼 為 A 及 B , ' j' P: d! S* d6 e% R* `; \
確 保 身 份 不 會 曝 光 , 而 控 方 呈 交 法 庭 的 案 情 則 指 , 兩 名 事 ) H& I. w7 m3 A5 Y
主 的 母 親 於 1992 年 認 識 被 告 時 , 兩 人 為 同 事 , 她 正 準 備 跟 丈
! Q1 u( e( S6 j0 z, @% j# v夫 離 婚 , 不 久 她 便 跟 被 告 發 展 成 親 密 情 侶 關 係 , 一 家 三 口 \: Z/ S, V5 ^/ n, r8 ~# n+ `; H* S
到 被 告 寓 所 同 住 時 , 兩 兄 妹 分 別 為 6 歲 及 2 歲 。9 O) j8 s6 {2 b! f5 C' S$ |
控 方 指 , 事 發 於 1993 年 至 2006 年 9 月 期 間 , 由 事 主 兄 妹 , w- b+ H4 i9 A9 b5 K
年 幼 開 始 , 即 使 至 2000 年 被 告 與 事 主 母 親 關 係 轉 差 , 兄 妹 倆
8 ]/ z; d G+ D* I+ L7 ^隨 母 親 搬 離 被 告 寓 所 之 後 , 被 告 仍 以 威 嚇 或 送 禮 手 段 , 誘 O" z/ R% S. b% {0 p5 X0 n
兩 兄 妹 返 回 寓 所 , 結 果 妹 妹 持 續 遭 被 告 在 家 中 性 侵 犯 , 除
0 b2 ]1 D$ m; d4 r8 j了 雞 姦 外 , 還 被 強 姦 。 直 至 今 年 1 月 9 日 , 女 事 主 向 老 師 投 ( b; j. F) b7 k, _+ A' X8 g
訴 遭 繼 父 性 侵 犯 , 案 件 才 曝 光 , 交 由 九 龍 東 總 區 重 案 組 接 & G X# h) z6 i
手 調 查 。* y8 L7 @. Q+ b8 j) o
首 項 控 罪 發 生 於 1993 至 2000 年 間 , 受 害 兄 長 案 發 年 齡 約
* }1 ^: `; \" x8 d% B8 l) i$ s7 歲 至 14 歲 , 控 罪 指 被 告 約 於 7 年 間 跟 受 害 兄 長 肛 交 共 80 多 x- J2 b: h% D
次 ; 第 二 項 控 罪 發 生 於 1995 至 2004 年 間 , 被 告 於 9 年 間 跟 女
& S; x: L" v5 O( S: t0 w事 主 肛 交 共 20 多 次 , 案 發 時 女 事 主 年 齡 約 5 至 14 歲 ; 第 三 項 / e! Y& b. }/ C, d
控 罪 則 發 生 於 2005 年 1 月 至 2006 年 9 月 間 , 女 事 主 約 14 、 15
I$ [' J) P9 {2 u( C1 u/ o歲 , 遭 被 告 多 次 強 姦 。 `7 V7 {8 i* S; l Z* B+ d! A- x
: d4 o" Q% Q! g: @% T& {
, |1 {4 x( D, m) m. C0 L; w+ ~" B u: h
0 E+ i# u0 `5 A; \. \ z5 i/ V
否 認 控 罪 承 認 曾 摸 胸1 S9 X& x3 k" H7 ?( }3 O* x0 O
( F T3 ]$ W, ~3 s1 w
4 ^, x) \- G- c9 x
- c: s' h) i# w6 f% g. f+ ^: f
/ \* c4 H; Y. Y* \; O, \. I- F+ f; t/ c! ], P$ m- u
控 方 續 指 , 警 方 亦 從 女 事 主 的 同 學 口 中 證 實 , 女 事 主 + H; }3 R6 m( t
曾 向 同 學 傾 訴 遭 繼 父 多 次 性 侵 犯 , 而 警 方 接 報 展 開 調 查
9 p2 L9 a" y" a後 , 本 月 11 日 將 被 告 拘 捕 , 將 他 扣 押 至 今 。
+ Q) ^* O) R/ _5 [' _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向 警 方 否 認 曾 干 犯 有 關 的 三 項 罪 名 , 但 v9 U) [, i/ d I( ^ I! F
承 認 曾 贈 送 MP3 予 女 事 主 , 令 女 事 主 上 門 探 望 他 , 又 曾 在 ) e; f) L5 c0 y8 H
2006 年 9 月 撫 摸 女 事 主 胸 部 , 並 承 認 過 去 幾 年 間 , 當 女 事 主 4 X3 q+ H* p P' f8 O! i
回 來 探 望 他 及 二 人 單 獨 相 處 時 , 曾 跟 她 睡 在 一 起 。6 }& u! E" Z3 E
案 件 編 號 : KCCC393/07 |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