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
   
- 帖子
- 877
- 精華
- 0
- 威望
- 715
- 魅力
- 4
- 讚好
- 0
|
1#
發表於 2007-1-14 11:54 AM
| 只看該作者
5 歲 女 7 歲 子 淪 為 性 奴 13 年
  
/ Q% N; G+ C8 i% H呢d真係PK 想搞就叫雞啦 pk+ _& I5 m$ b1 u! ~* |9 G
5 歲 女 7 歲 子 淪 為 性 奴 13 年" w2 ?! i7 W! s3 b
繼 父 涉 雞 姦 兩 人 逾 百 次$ d5 I9 w' x8 e( X0 y& \2 }) Q$ _
" L. a6 t. i* t5 W, ]! {9 q8 l
, d& U9 Z: p3 x* V1 i4 t* A& U( I 【 本 報 訊 】 一 對 稚 齡 兄 妹 , 隨 失 婚 母 親 搬 往 任 職 運 輸
# H+ E" N: S- B6 m6 o0 E工 人 的 男 友 家 同 居 , 並 視 對 方 為 繼 父 , 一 家 四 口 相 處 約 一
" s( f! U& Z' N5 @* z年 後 , 繼 父 便 涉 嫌 雞 姦 當 時 只 有 7 歲 的 小 兄 長 , 兩 年 後 更 向
9 v% Y# r n* M9 M O; i0 g! ^只 有 5 歲 的 妹 妹 埋 手 , 過 去 13 年 間 從 沒 間 斷 , 兄 妹 倆 慘 淪 為
p* E( f, E7 \$ `. m. K2 |性 奴 。 即 使 兄 妹 後 來 搬 離 家 , 繼 父 也 愛 用 禮 物 將 妹 妹 誘 返
# ]0 |2 l! w, y2 ]) T0 g* ~家 , 多 次 將 她 強 姦 , 直 至 妹 妹 本 月 初 向 老 師 投 訴 , 案 件 才 $ }) L: [; K" R- B
告 曝 光 , 繼 父 涉 嫌 雞 姦 小 兄 妹 多 逾 100 次 及 多 次 強 姦 妹 妹 , 0 l! I# O. p& b
被 警 方 拘 控 , 昨 被 押 解 至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提 堂 。 記 者 : 陳
/ b/ h: b) l6 t, c% {2 [詠 詩
9 ^8 f* _+ Z9 h) k" x/ J
" s* B+ R; z: X \( G1 v2 H2 C8 p {3 j+ S5 _
/ ` B [) n8 c, D7 Z$ N& Y4 l# k: g
案 中 事 主 兄 妹 現 時 分 別 19 及 15 歲 , 控 方 案 情 指 , 兩 兄 - d5 t+ ?( K, f8 c" T, S- Z
妹 於 1992 年 開 始 跟 隨 母 親 與 當 時 25 歲 的 男 被 告 在 黃 大 仙 竹 園
0 W9 N }7 }4 v" Q/ s* d2 }" X南 寓 所 同 住 , 他 們 均 視 被 告 為 爸 爸 , 亦 喚 他 作 父 , 雞 姦 疑
( j2 u; |% D4 y4 s2 j4 |/ C6 t* b案 於 1993 年 開 始 發 生 , 持 續 至 2006 年 , 事 發 地 點 均 在 被 告 寓
( Y& d$ M/ g& Q( t所 內 。. I. c7 a9 i& Q' [ o* Z6 F- X
男 被 告 現 年 39 歲 , 報 稱 運 輸 工 人 , 他 昨 被 控 與 21 歲 以 & C& [, }, D' a/ b9 A; J- A& ^
下 男 子 作 出 肛 交 、 與 21 歲 以 下 女 童 作 出 肛 交 及 強 姦 合 共 三
/ z: x$ A3 w6 A* p項 罪 名 ( 見 表 ) 。 根 據 《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》 , 三 項 控 罪 一 經 . ~& |) z5 w. n
公 訴 程 序 定 罪 , 最 高 刑 罰 均 可 判 處 終 身 監 禁 。
- o; a! K3 y8 `
+ m9 L- b. @; ]% A7 [/ Z |# ` ~( H, k) x5 [; K
$ L: b4 a3 o/ [0 j3 p2 I/ U
) N1 W$ o! C% j% [2 `' _
隨 母 親 搬 離 仍 被 侵 犯# ?7 ]4 B" }! |7 l) u* N" Q
/ u, g8 ^# t. D/ R
於 昨 日 提 堂 中 , 鑑 於 警 方 需 時 間 調 查 , 控 方 也 要 向 律 9 g6 L5 \# |( H6 k% z% R
政 司 諮 詢 法 律 意 見 , 以 決 定 由 哪 一 級 別 法 院 審 訊 案 件 , 故 H* d) i3 X. g, l$ l
被 告 暫 時 毋 須 答 辯 , 裁 判 官 杜 浩 成 下 令 將 被 告 還 柙 , 下 月 9
% h+ ~; L6 h; h; ^9 [; n2 d. y日 再 提 訊 。
' U) n/ W! _9 N 控 罪 書 中 的 事 主 兄 妹 姓 名 均 被 隱 去 , 僅 稱 呼 為 A 及 B , , {4 }5 ^6 `9 @" h
確 保 身 份 不 會 曝 光 , 而 控 方 呈 交 法 庭 的 案 情 則 指 , 兩 名 事
b2 O( ^& j, v1 M, C主 的 母 親 於 1992 年 認 識 被 告 時 , 兩 人 為 同 事 , 她 正 準 備 跟 丈 7 z1 S7 F \; O" p! W0 w
夫 離 婚 , 不 久 她 便 跟 被 告 發 展 成 親 密 情 侶 關 係 , 一 家 三 口 ' Q! q2 @. H/ S+ h0 t3 `% v* x
到 被 告 寓 所 同 住 時 , 兩 兄 妹 分 別 為 6 歲 及 2 歲 。7 ~+ k! ~& P e5 r ~
控 方 指 , 事 發 於 1993 年 至 2006 年 9 月 期 間 , 由 事 主 兄 妹
: `, e* ^! I2 U9 W年 幼 開 始 , 即 使 至 2000 年 被 告 與 事 主 母 親 關 係 轉 差 , 兄 妹 倆 / ^6 m- b `6 l! z& `' J
隨 母 親 搬 離 被 告 寓 所 之 後 , 被 告 仍 以 威 嚇 或 送 禮 手 段 , 誘
H: O9 C6 s" n# X3 _0 K兩 兄 妹 返 回 寓 所 , 結 果 妹 妹 持 續 遭 被 告 在 家 中 性 侵 犯 , 除
8 S+ G5 ]4 l9 m( E7 Q# K了 雞 姦 外 , 還 被 強 姦 。 直 至 今 年 1 月 9 日 , 女 事 主 向 老 師 投 ; L$ R2 A7 q/ E7 F+ N! V; @3 s
訴 遭 繼 父 性 侵 犯 , 案 件 才 曝 光 , 交 由 九 龍 東 總 區 重 案 組 接
. J, F: a6 }' I3 M) H! O8 x5 f' C手 調 查 。5 V5 z; I9 [! G2 K5 c( r. {
首 項 控 罪 發 生 於 1993 至 2000 年 間 , 受 害 兄 長 案 發 年 齡 約 T: {: j$ G2 [) i# q
7 歲 至 14 歲 , 控 罪 指 被 告 約 於 7 年 間 跟 受 害 兄 長 肛 交 共 80 多 8 J; ]3 D0 |+ x
次 ; 第 二 項 控 罪 發 生 於 1995 至 2004 年 間 , 被 告 於 9 年 間 跟 女
* p" L' m5 Q) ^- T8 Q事 主 肛 交 共 20 多 次 , 案 發 時 女 事 主 年 齡 約 5 至 14 歲 ; 第 三 項 & S7 E1 H* I# J/ F2 i
控 罪 則 發 生 於 2005 年 1 月 至 2006 年 9 月 間 , 女 事 主 約 14 、 15 ' ^! {# z2 R9 d! I2 Z2 i% x# E" V/ F
歲 , 遭 被 告 多 次 強 姦 。
/ W/ V5 K$ i- @ Z' ~% S) C- Z1 c. ~& T% f
0 e3 `+ i. n( m2 w* w0 p
0 e& ]0 a; ]) q7 f+ K
* a$ g/ ^; C# m9 {
否 認 控 罪 承 認 曾 摸 胸- f! a% c1 l2 F. P% a" F
/ f' y& a" i1 ?* N/ Q2 s' B9 \9 X
- I! K6 {; o/ L6 b
" H" [ h0 V+ r. |+ N5 q+ v' R/ t& N* N' m+ o2 H
. t: g9 e3 }5 |! g% ~) z2 D
控 方 續 指 , 警 方 亦 從 女 事 主 的 同 學 口 中 證 實 , 女 事 主
\7 k( L2 h4 _3 B- O3 w7 I曾 向 同 學 傾 訴 遭 繼 父 多 次 性 侵 犯 , 而 警 方 接 報 展 開 調 查 # A N- \' T o7 _5 w9 K% a$ E
後 , 本 月 11 日 將 被 告 拘 捕 , 將 他 扣 押 至 今 。
% K: c# F% n; i! u8 w( }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向 警 方 否 認 曾 干 犯 有 關 的 三 項 罪 名 , 但 B$ g3 w: _; C+ j- W- f0 a
承 認 曾 贈 送 MP3 予 女 事 主 , 令 女 事 主 上 門 探 望 他 , 又 曾 在
; ]1 M; O& O& v2006 年 9 月 撫 摸 女 事 主 胸 部 , 並 承 認 過 去 幾 年 間 , 當 女 事 主 1 }; I1 w; F/ y
回 來 探 望 他 及 二 人 單 獨 相 處 時 , 曾 跟 她 睡 在 一 起 。! B* I4 N% A [3 X- F' W) a
案 件 編 號 : KCCC393/07 |
|